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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与方法

[日期: 2007.06.26 ] 来源:   作者: [字体: ]

  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

  如前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之前。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但是,除了上述的一般情况外,还有比较特殊的情况。具体说,有两种情况。

  特殊情况之一——转换保险合同

  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也就是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说明义务。当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合同时,保险人需要履行,第一,对旧保险合和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担的保险责任的不同,转换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变化;第二,对新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等。虽然该说明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实质上是将旧合同解除,而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

  特殊情况之二——中途追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由于有一些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难免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会有新的情况发生或对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或补充等。

  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关于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到底采用“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是保险人亲自说明,还是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说明?

  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仅就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其说明的程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说明的方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都应该可以实施的。

  但是,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般的保险公司都会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在投保单上设有保险人进行说明的内容,在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之后,要求投保人署名表示已经听到了保险人的说明。

  法国保险法典是采用书面方式的。该法典在L.11-2条中规定,有关对保险人免责事项以及担保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说明资料(说明书)应当附加在保险契约书(le projet de cont pat)之中,并交付给投保人。该法律还规定,上述的说明资料在交付给投保人时,要求投保人承认该说明资料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已经领受到,并要求署名和签署日期。同时,该信息应该记载在保险凭证的底部(法国保险法典在R.112-2条)。

  亲自说明与代理说明

  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依靠大数法则来进行的,因此,保险合同的数量都是天文数字,保险经营者不可能亲自签署每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基本上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店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都是委托上述经营渠道的具体营销人员进行说明。

  被动式与自发式

  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是“自发的,积极的”,还是“被动的”。所谓“自发的,积极的”,就是保险人在履行该义务时,是否需要外来的推动或请求才履行该义务。而“被动的”是指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前,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被动地履行该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定义务”(很多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不需要投保人进行询问或要求保险人进行说明。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是出自“被动”,而是属于“自发的,积极的”行为。(沙银华/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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